(2015)乌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吐苏普汗申请执行托海追偿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吐苏普汗,包明,阿德别克,热哈提,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吐苏普汗,男,哈萨克族,牧民,1962年1月5日出生,牧民,住址乌苏市赛李克提牧场牧业一队。电话:1893588****申请执行人:包明,男,蒙古族,牧民,1968年4月27日出生,现住乌苏市赛李克提牧场。电话:1589928****申请执行人:阿德别克,男,哈萨克族,牧民,1971年7月15日出生,现住乌苏市赛李克提牧场牧业三队。电话:1377908****申请执行人:热哈提,男,哈萨克族,牧民,1974年7月3日出生,现住乌苏市赛李克提牧场牧场艾力其队。电话:1572995****.被申请执行人:托海,男,哈萨克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乌苏市赛李克提牧场牧业一队。电话:1336496****.申请执行人吐苏普汗,包明,阿德别克,热哈提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托海支付令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乌民督字0011号支付令,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托海下路不明,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乌苏市法院出具了撤回强制申请执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执字第03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马哈沙提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