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与赵红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赵红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56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体育馆9号。法定代表人:路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赵红彦,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跃(赵红彦丈夫),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赵红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被告赵红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暖气费合计9413.36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4-2016年度逾期缴纳暖气费产生的滞纳金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明天小镇二期1号楼4单元601室的住宅供暖。但被告拖欠2013年度-2014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7686.92元未付,并产生滞纳金6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该住宅是复式楼结构,楼上面积大概40㎡,2012年购买入住后的第一个采暖期就发现楼上温度只有13度左右,楼下温度基本达标,我多次找热力公司及物业公司均未得到解决,他们之间相互推诿,答复说该住宅由于是顶楼复式结构,所以暖气不热,而且被告未及时到我家中测温,存在失职行为,我要求被告对我住宅的暖气管线进行维修,使供暖温度达标。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赵红彦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明天小镇二期1号楼4单元601室的住宅由原告提供热力为其供暖。按照收费面积106.9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每个采暖期应缴暖气费为2353.34元。被告现拖欠原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共四个采暖期的暖气费9413.36元(2353.34元×4年度),至今未付。对于供暖温度是否达标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2016年度在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1份,温度为复式楼下22.4℃、楼上19℃。被告当庭提交了用户投诉处理反馈表2份、测温记录3份,温度为复式楼下23℃、26℃,复式楼上16℃、17.5℃、16.9℃、17.5℃。又查,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上述事实有供热收费文件、测温记录、用户投诉处理反馈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关于供热温度,原告应当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个采暖期的暖气费,但无被告房屋及其相邻单元测温点室内温度的完整测量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测温记录,被告复式楼上温度为13℃、16℃、16.9℃、17.5℃、19℃,楼下温度为22.4℃、23℃、26℃,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关于2013年至2017年度供热期内被告住房的室内温度,可视为楼下温度达标,楼上温度按照最高温与最低温的平均值确定实际温度为16℃[(13℃+19℃)÷2]。关于暖气费,被告所居住的住宅为复式结构,楼上、楼下为独立的空间,楼下供暖温度达标,楼上供暖温度不达标,应按照供暖温度不达标的面积(40㎡),结合实际温度(16℃)占达标温度(20℃)的比例扣减应缴纳的暖气费,故应给被告扣减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的暖气费704元[(1-16℃/20℃)×22元/㎡×40㎡×4年],但该四个采暖期的下余暖气费8709.36元(9413.36元-70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滞纳金,被告拖欠部分采暖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双方的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彦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支付暖气费共计8709.36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要求被告赵红彦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8709.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10013.36元,核定给付标的为8709.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彦负担86.98%,即21.75元,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13.02%,即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