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啸国与于春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啸国,于春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86号原告:朱啸国,男,1989年9月1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于春朋,男,1988年4月2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男,1981年11月8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朱啸国与被告于春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啸国,被告于春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于春朋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于春朋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于春朋因购车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于春朋辩称:欠款属实,但朱啸国的姐姐与于春朋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约定由朱啸国的姐姐协助为车和房屋办理过户,如果朱啸国的姐姐协助办理过户,就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于春朋为朱啸国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于春朋向朱啸国借款2万元整,上款系购车用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处由于春朋签字。本院认为:朱啸国与于春朋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朱啸国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于春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朱啸国要求于春朋偿还欠款本金及从2017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起要求于春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于春朋主张朱啸国的姐姐原与于春朋系夫妻关系,离婚后约定由朱啸国的姐姐协助其办理过户后,其同意还款一节,因于春朋的主张与原告朱啸国无关,故于春朋此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朋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啸国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春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