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执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伟伟、张建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伟伟,张建利,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6执8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北街。法定代表人:王维华担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马恒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伟伟,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定仙墕镇碌碡峁村人,农民,住绥德县定仙墕镇村。被执行人张建利,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定仙墕镇碌碡峁村人,农民,住绥德县定仙墕镇。被执行人XX,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泉路。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伟伟、张建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陕08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伟伟、张建利、XX未按判决书履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04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7日划拨被执行人XX在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林坪分理处账号/卡号内的存款41353.36元(给申请人还款和负担受理费),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未还清;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王伟伟、张建利、XX财产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王伟伟、张建利、XX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剑勇审判员 马 国执行员 王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新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