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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郏刚肖、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刚肖,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金士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刚肖,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雁荡镇镇府路85号。法定代表人徐浩,镇长。委托代理人金培培,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士钗,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郏刚肖因诉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82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郏刚肖与金士钗系邻居关系,郏刚肖和金士钗的房屋均为座西朝东,郏刚肖房屋位于金士钗房屋的西南首,郏刚肖房屋的东首系金士钗房屋的南首地块。因金士钗在其房屋南首地块修建围墙,种植花草树木、堆放建筑砖石材料,双方产生相邻纠纷,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乐荆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士钗拆除位于郏刚肖房屋东首红砖修建的围墙。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965号民事裁定,准许金士钗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士钗对郏刚肖房屋东向正门通向雁荡镇镇府路宽3.5米的通道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执行到位。2016年9月13日,郏刚肖向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反映,认为上述地块经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为国有,要求恢复门前13.5米宽的道路。2016年10月9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向郏刚肖作出雁信访答字[2016]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2006年7月,金士钗在通道上距离你房屋东侧4米处建围墙,后经2007年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拆除围墙。2008年8月20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土资信[2008]92号文件作出处理意见,认定该围墙占用的地块已于1986年被征用为国有,属于国家所有。我镇建议你与被信访人金士钗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郏刚肖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郏刚肖诉称涉案地块上的树、砖、石等物影响了其采光及自由通行,但其房屋与树、砖、石等物的距离至少达到4米,其中有3.5米的通道通往镇府路,郏刚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光权受到侵害,而郏刚肖的通行权已经民事判决支持并得以实现。故郏刚肖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郏刚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上诉人郏刚肖上诉称: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管理国有土地资产的职责,国有土地任人侵占,导致上诉人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与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不履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职。被上诉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通行权等相邻权益已在(2007)乐荆民初字第39号、(2014)浙温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并执行到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风、采光等权利受到侵害,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涉案地段没有规划道路,不属于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履行道路管理职责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金士钗称涉案土地系其与同小组村民的承包地,对该土地的使用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及采光权,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郏刚肖户与金士钗户有关通行权的相邻权纠纷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并得以执行,本院不予重复评价。上诉人郏刚肖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地块上的障碍物侵犯其采光等相邻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忠波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