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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友邦米业有限公司与慈溪禾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友邦米业有限公司,慈溪禾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931号原告:嘉兴友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何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82830720。法定代表人: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禾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9939538-X。法定代表人:纪多志。原告嘉兴友邦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禾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7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2015年10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卖方指定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接货单位为慈溪禾纪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东路248#;卖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转账,第二批订单到账结清第一批货款,后期再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执行期内,买卖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确需变更合同,需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并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变更;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合同的内容,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米,价款合计337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了货款15000元,被告尚欠187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7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禾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友邦米业有限公司货款187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嘉兴友邦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慈溪禾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