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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明辉,男。因持刀砍伤人于2015年12月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侯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贾明辉在交城县贾家寨村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贾某1砍伤。经交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1外伤后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明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明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贾明辉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贾明辉在交城县贾家寨村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贾某1砍伤。经交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1外伤后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贾明辉对贾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贾明辉取得贾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保管凭证及涉案物品信息表,证明2015年12月6日,贾明辉持有的九阳菜刀1把被交城县公安局扣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6日贾明辉因持刀伤人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6月20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贾某1外伤后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2日13时许,交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交城县夏家营镇贾家寨村将贾明辉抓获。5、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贾明辉一次性赔偿贾某1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同日贾某1领取赔偿款15万元,同时贾某1对贾明辉作出谅解。6、证人蔚某1、张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温某1、吕某1、赵某1证言,综合证明2015年12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在贾某6家门口,贾某1与赵某1等人发生打斗的经过。7、证人贾某7、贾某8、樊某1证言,综合证明2015年12月6日下午4时左右,在二铁家大门口,贾明辉拿一把家用菜刀劈伤贾某1左胳膊的经过。8、被害人贾某1陈述,证明2015年12月6日,他在他姑父事宴上刚开饭不久,因两辆车会车,他与赵某1发生打斗。下午4点左右,他刚出他姑父家大门,贾明辉下车拿着刀开始劈他,第一刀就把他左胳膊劈伤。他就赶紧跑,贾明辉就追。他跑的过程中在路边捡了两块砖头砸对方,没砸住。现场的人就开始拦贾明辉。最后他被送到医院。9、被告人贾明辉供述,证明2015年12月6日下午,他听说他哥(贾某5)被永强家兄弟四人打了。他就一个人开车去了二铁家。贾某1正好在二铁家门口,他就问贾某1为什么打他哥,贾某1说要怎么了,并往他跟前扑了一下。他正好想起车上还有把给他哥厂里送的菜刀,他就拿起菜刀砍了贾某1胳膊肘一下,没砍住。贾某1的姑父六儿就拉住他,贾某1就拿砖头砸他,砸住他的左胳膊肘,他就挣脱了六儿,拿起菜刀砍贾某1,就砍住了贾某1的左胳膊肘处。后人们把他们拉开了。菜刀的刀背上写的九阳两字。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明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明辉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