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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程大彬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彬,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初8号原告程大彬,男,汉族,生于1945年12月14日,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程永江,男,系程大彬儿子。委托代理人温信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766097221A,地址:汇川区汇川大道700号。法定代表人:郭正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吴碧顺,汇川区董公寺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大彬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江、温信福,被告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顺、姚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枧槽河组承包的土地7.5868亩,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3日、14日三次组织近百人的队伍,利用挖掘机强行损毁了,地上已经挂果十几年的经济林木被全部毁损,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所属的董公寺镇政府近日被撤销,成立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事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毁坏原告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通知。证明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前提下,强制要求原告签订协议,系违法行为。2、照片一组(13张)。证明:原告被毁的土地现场,并且土地上还有果林。3、被告汇府办发[2014]197号文件。证明:1?被告自己设定的新补偿标准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被告懒政,未实现自己设定的目标。4、(1981年)承包合同登记表册。证明:原告合法承包涉案土地。被告汇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按法定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违法行政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董公寺镇政府于2014年决定建设烟草物流园项目,经被告立项批准,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地,被告按规定发布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承包土地位于规划红线内,属于被征收范围。征地过程中,原告自测土地面积为7.68亩,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实测面积为5亩,原告要求按7.68亩对其补偿产生纠纷,原告多次上访,董公寺街道办已进行了回复,请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烟草物流园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汇府复[2014]45号)。证明烟草物流园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征收主体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5]119号)。证明烟草物流园项目建设用地已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征收该土地的行为合法。3、遵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批次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承包地位于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对象,征收方案出来之后,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只是在土地面积上存在争议。4、(1981年)承包合同登记表册。1981年土地第一次承包的时候,原告家有5口人,承包土地是4.5亩,原告现对土地面积有异议,被告曾通过GPS测量后面积为5亩左右,原告认为其土地有7亩左右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和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签订协议,也没有提出起诉,被告才下达了通知,被告是履行了正常的行政程序。对2号证据中果树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田里面并无果林,但是对其承包田事实无异议。对3号、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原告土地面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土地实际面积是7亩左右,土地实体在那里双方可以组织测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印发汇府复(2014)45号《关于对<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烟草物流园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要求按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方案明确,征收主体为被告,征收部门为汇川区征收中心和开发区国土分局,具体实施单位为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董公寺镇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需征收土地、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林木的合法产权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印发黔府用地函[2015]11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董公寺镇交通村、和平村、建国村、五星村等集体土地共计31.742公顷征为国有,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原告是董公寺镇交通村枧槽河组村民,1981年土地下户时,在村民组享有5个人口的承包地,登记面积为4.5亩,其中田4亩,土0.5亩,属于此次建设烟草物流园项目征收范围,原告对前述征收和补偿方案未提出异议。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因对征收土地面积不服拒签补偿协议,董公寺镇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已届满,通知其“于2016年1月12日前到交通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逾期仍未签订,将按施工进度对你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之后,因原告仍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损毁,原告上访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被告汇川区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决定建设董公寺镇烟草物流园项目,经批准后,有权对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实施征收。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汇川区征收中心和开发区国土分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双方因征地面积产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和国土资发[2006]1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一)必须准确定位。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协调裁决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协调裁决的范围主要有: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三)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的规定,告知原告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汇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原告若拒不交出土地,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未告知原告可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也未依法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组织人员强制损害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汇川区人民政府强制损毁原告程大彬位于交通村枧槽河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汇川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光勇审 判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瞿胜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