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0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没有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阿甘大楼院3号楼1单元的101室安置房的产权,通过非法途径伪造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被害人蒋志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偿还被害人蒋志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借款协议、借条、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承诺书、榆中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人民政府证明、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蒋志的陈述,证人胡进发、杨开明、何信春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