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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五洲艳阳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刘某1之妻),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镇政府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2010)大民初字第5505号民事判决对涉案院落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我与刘某2所分的房屋均等。2010年7月,涉案院落的房屋拆迁,刘某2为霸占我的合法面积,伪造已故产权变更证明和房屋分割单,将属于我应得的拆迁利益据为已有。为此,我起诉北京市大兴区南海子郊野公园管理处,根据该案判决载明的争议焦点,我提起本诉。几次诉讼中,我要求对已故产权变更证明和房屋分割单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但法院均未准许。据此,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院落在拆迁前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析产,刘某1、刘某2、刘某3在院内所享有的相应权益均已确定。涉案院落拆迁时,刘某1、刘某2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各自的拆迁利益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现刘某1主张按照(2010)大民初字第5505号民事判决重新分割拆迁利益,缺乏依据。关于已故产权变更证明和房屋分割单的签字问题,因房屋分割单确定刘某1所享有的合法建筑面积与刘某1本人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一致,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圣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