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宗玉与庞恒云、庞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玉,庞恒云,庞海星,庞昌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403号原告:马宗玉,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恒云,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庞海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庞昌岩,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马宗玉与被告庞恒云、庞海星、庞昌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玉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被告庞昌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恒云、庞海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玉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庞海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9日前偿还,逾期按三倍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庞恒云、庞昌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庞海星未偿还借款,被告庞恒云、庞昌岩未履行保证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海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庞恒云、庞昌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被告庞恒云、庞海星、庞昌岩未答辩。原告马宗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内容为: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今借到马宗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根据上述本金数额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债权人违约金。注: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担保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注:因上述债务引起的一切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和担保承担。借款人:庞海星担保人:庞恒云庞昌岩冯光裕2016年5月19日。2、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掌上银行向被告庞海星工商银行62×××92账号转款人民币500000元,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庞昌岩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借原告500000元是事实,但我本人分四次已还了原告169800元,我弟弟庞海星向原告还过现金,我父亲(庞恒云)也向原告转过账还过现金,年前通过电话,根据对方提供的数算了一次账,还欠原告本金330000元。被告庞恒云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庞海星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马宗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由被告庞恒云、庞海星、庞昌岩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马宗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根据上述本金数额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债权人违约金。注: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担保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注:因上述债务引起的一切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和担保承担。借款人:庞海星担保人:庞恒云庞昌岩冯光裕2016年5月19日。”被告庞海星作为借款人,被告庞恒云、庞昌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摁上手印。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掌上银行向被告庞海星工商银行62×××92账号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庞昌岩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将交易明细清单五张,证明被告庞昌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张云志的工商银行账户还款,于2016年11月27日转款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转款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月18日转款19800元,分四次共向原告还付借款本金169800元。经,原告、被告双方质证,一致认可是还付的借款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立下的借据,有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庞昌岩通过四次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9800元,有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也认可是偿还的本金,被告庞恒云、庞海星、庞昌岩尚欠原告人民币本金330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借据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根据上述本金数额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债权人违约金。”银行利息的三倍,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通常指银行贷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定酌定由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被告庞恒云、庞昌岩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庞恒云、庞昌岩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宗玉借款人民币33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本金500000元计息;2016年11月27日按本金450000元计息;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本金400000元计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按本金350000元计息;2017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30200元计息)。二、被告庞恒云、庞昌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庞恒云、庞海星、庞昌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