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兴华、谢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华,谢庆敏,谢燕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兴华,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庆敏,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燕云,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华、上诉人谢庆敏和上诉人谢燕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上诉人谢庆敏、上诉人谢燕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丹、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庆敏、谢燕云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张兴华要求谢庆敏、谢燕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兴华原诉讼请求为判决谢庆敏、谢燕云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更改为请求判决谢庆敏、谢燕云支付货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后又更改为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由不支持张兴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又以张兴华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张兴华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这一判决是错误的。一、张兴华将请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改为赔偿利息损失,并非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期间,张兴华提出将逾期还款违约金更改为赔偿利息损失时,虽已经进行了法庭辩论,但法庭辩论并未终结,审判长并未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在张兴华提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更改为赔偿利息损失之后,法庭还对本案的一些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再次进行法庭辩论。之后,审判长才宣布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可见,张兴华提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更改为赔偿利息损失并非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一审认定张兴华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张兴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张兴华请求谢庆敏、谢燕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双方虽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之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应认为债务人违约。由于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或逾期还款违约赔偿金。本案中,张兴华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张兴华已向谢庆敏、谢燕云催告。因此,从起诉之日起,谢庆敏、谢燕云不付还欠款,属于违约,张兴华依法可向谢庆敏、谢燕云主张支付违约金或违约赔偿金。因此,无论张兴华主张支付违约金还是主张违约赔偿金,都应得到支持。若法院认为张兴华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违约赔偿金,不属于违约金,应当告知张兴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依职权变更,不应该在张兴华变更后,以法庭辩论终结为由予以驳回。二审庭审时,张兴华补充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驳回张兴华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原来张兴华是请求利息,法庭认为利息不规范,张兴华才将请求更改为违约金,后面又更改为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法院将其视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是可以变更的。张兴华的诉讼请求无论是第一次变更还是第二次变更都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从证据规则来说,两次变更都是在举证期限以后。如果第二次不能变更,那么第一次也不能变更。另外,诉讼请求如果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法院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并依职权作出判决。2、诉讼期间的损失该用何名称,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样。其实这只是一个说法,该称为利息或者违约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解释清楚,或者依照职权作出判决。谢庆敏、谢燕云针对张兴华提起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迟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张兴华将其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第二次开庭主要是围绕张兴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进行的。因此,张兴华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明显超过规定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建立在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前提下,故张兴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3、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利息损失是两个不同的主张和法律概念,不应该混为一谈。张兴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提出赔偿利息损失又超过规定期限,故上述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谢庆敏、谢燕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兴华接受谢庆敏、谢燕云退还的价值为1744978.89元的不合格纱品,以折抵货款并承担运输费用;并判令张兴华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谢庆敏、谢燕云造成的经济损失975890元。2、由张兴华承担本案一审鉴定费、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谢庆敏、谢燕云在反诉中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该认定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谢庆敏、谢燕云在反诉中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异议期限,理由如下:1、产品质量异议与货款对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谢庆敏、谢燕云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期间与张兴华进行对账并不冲突。货款对账仅就谢庆敏、谢燕云对张兴华结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并不等同于谢庆敏、谢燕云认可张兴华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因此而推断出谢庆敏、谢燕云没有向张兴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之前的7次对账谢庆敏、谢燕云均无提及质量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谢庆敏、谢燕云一直有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向张兴华提出异议及交涉,并没有超过法定异议期限。2、本案中部分证据足以证明谢庆敏、谢燕云一直有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向张兴华提出异议及交涉。(1)谢庆敏、谢燕云提供的广州市丰泽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司技术人员陈迪俱《证明》,证明张兴华在2013年1月份与谢庆敏、谢燕云一同到广州市丰泽纺织有限公司了解产品质量问题。(2)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广州市源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彬和广州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笑言,他们的证人证言也充分证明谢庆敏、谢燕云与张兴华是有就产品质量问题到他们的公司调查并协调处理。(3)张兴华原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录音及视听资料整理记录,该录音系张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致电给谢庆敏、谢燕云催讨货款时的通话录音,当时张兴华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谢庆敏、谢燕云并不知情。在接到电话后,谢庆敏、谢燕云在电话中表示产品有质量问题需退货。可见,谢庆敏、谢燕云并不是在张兴华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质量异议的,之前一直有向张兴华交涉退货。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后,张兴华意识到该录音内容对其不利,在证据交换时撤回该证据。虽然谢庆敏、谢燕云反对其撤回,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该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张兴华拒不提交该录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谢庆敏、谢燕云在获悉张兴华起诉之前是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谢庆敏、谢燕云一直有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张兴华提出异议和交涉,双方也一直在协商处理,只是尚未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而已,故谢庆敏、谢燕云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一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述证据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谢庆敏、谢燕云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张兴华提供给谢庆敏、谢燕云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予以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1、现库存在广州新塘汇美仓库价值1744978.89元的货物为张兴华提供的。谢庆敏、谢燕云提交的《运输证明》,证明谢庆敏、谢燕云在2008至2013年期间委托运输公司派车到张兴华处提货并送往谢庆敏、谢燕云位于广州新塘的汇美仓库。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张贴在产品包装箱上的《装箱单》中的手写字迹为张兴华所书写,故可见存放在广州新塘汇美仓库中所有张贴有张兴华手写字体《装箱单》的货物都是张兴华提供的产品。至于张兴华抗辩包装箱里面的货物不是张兴华的,以及对库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可以派员到仓库对货物进行清点,并委托专业机构对张贴有张兴华手写字体《装箱单》的货物外包装是否被拆换过进行鉴定,以进一步的查明案件事实。2、张兴华提供给谢庆敏、谢燕云的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及《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张兴华的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证明,但张兴华提供的产品却没有任何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其次,谢庆敏、谢燕云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纺织服装研究院有限公司纺织品检验中心、无纺布产品质检中心出具的七份检测报告、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报告、广州市丰泽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司技术人员陈迪俱《证明》、新塘旺景服装厂出具的扣款证明、广州市源荣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广州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广州市洪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广州市源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彬和广州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笑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所出具的《纱品质量技术鉴定报告》,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进一步证明张兴华提供给谢庆敏、谢燕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张兴华必须予以退货,同时还应赔偿经济损失。从谢庆敏、谢燕云提交的新塘旺景服装厂出具的扣款证明、广州市源荣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广州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广州市洪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广州市源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彬和广州浩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笑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张兴华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谢庆敏、谢燕云造成经济损失共975890元。综上所述,谢庆敏、谢燕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放在广州新塘汇美仓库价值1744978.89元的货物为张兴华所提供,上述货物没有任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经鉴定后也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谢庆敏、谢燕云提出反诉没有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故张兴华应依法接受谢庆敏、谢燕云的退货,并赔偿谢庆敏、谢燕云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张兴华针对谢庆敏、谢燕云提起的上诉答辩称:1、谢庆敏一方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谢庆敏一方向法院提交了所谓张兴华提供的产品,但谢庆敏一方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产品就是张兴华提供的货物,并且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虽然做出了笔迹鉴定,但纸箱究竟是如何包装,谢庆敏一方是否动过,均无法举证。谢庆敏既然主张产品质量有问题,必然是拆封才知道。没有拆封就说产品有质量问题,是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只是倾向性的意见,也无法证明就是张兴华所写的。一审法院没有驳回其鉴定申请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谢庆敏一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是正确的。法律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是一个最长的期限,谢庆敏一方在诉讼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在诉讼中还付还了部分货款,证明其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张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庆敏、谢燕云支付拖欠货款1970694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张兴华承认谢庆敏、谢燕云在2014年3月9日对账之后付还货款19802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谢庆敏、谢燕云付还货款1772669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16年11月17日庭审结束后,张兴华又提出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谢庆敏、谢燕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兴华接受其提供的价值1744978.89元的不合格纱品,以折抵其拖欠的货款并由张兴华承担相应运输费用;2、判令张兴华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谢庆敏、谢燕云造成的经济损失975890元;3、由张兴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谢庆敏、谢燕云持续向张兴华购买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也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限、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通常是谢庆敏、谢燕云向张兴华购买纱,并要求张兴华把其订购的纱装在印有揭阳威敏弹力纱厂字样的纸箱中。谢庆敏、谢燕云收到货物后,以揭阳威敏弹力纱厂的名义对外销售,期间陆续付还张兴华部分货款,累欠部分货款。交易期间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双方部分对账的情况为:截至2012年9月30日,谢庆敏、谢燕云结欠张兴华货款4614132元;截至2012年10月31日,结欠货款4347988元;截至2013年1月25日,结欠货款3711764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结欠货款2893701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结欠货款3520203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结欠货款2381914元;截至2014年3月5日,结欠货款1970694元。此后,谢庆敏、谢燕云付还张兴华货款198025元,尚欠货款1772669元没有归还。张兴华于2014年5月6日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谢庆敏、谢燕云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谢庆敏、谢燕云于2015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提供的8份检材《装箱单》上手写字迹是否张兴华所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份检材《装箱单》上手写字迹不能排除是张兴华书写的可能性。后因张兴华在限定期限后到庭亲笔书写笔迹实验样本,一审法院补充提交张兴华笔迹实验样本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份检材《装箱单》上手写体字迹与张兴华笔迹样本倾向是同一人所写。谢庆敏、谢燕云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8箱不同规格的纱品的总线密度、线密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纱品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产品黑色涤纶300D/氨纶40D包覆丝(1号样品)、黑色涤纶200D/氨纶40D包覆丝(2号样品)的总线密度符合优等品要求;2、涉案产品黑色涤纶450D/氨纶70D包覆丝(4号样品)、白色涤纶200D/氨纶20D包覆丝(5号样品)、黑色涤纶450D/氨纶70D包覆丝(6号样品)、黑色涤纶450D/氨纶40D包覆丝(7号样品)、黑色涤纶350D/氨纶40D包覆丝(8号样品),其总线密度偏粗,不符合一等品要求;3、涉案产品黑色涤纶300D/氨纶40D包覆丝(1号样品)、黑色涤纶200D低弹网丝(3号样品)的线密度偏粗,不符合合格品要求。谢庆敏、谢燕云支付了文字鉴定费4614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90000元。另查,揭阳威敏弹力纱厂的经营者是谢庆敏、谢燕云,该厂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张兴华与谢庆敏、谢燕云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谢庆敏、谢燕云拖欠张兴华货款1772669元,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收货记账单为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兴华请求判令谢庆敏、谢燕云共同付还货款177266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兴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对其诉讼请求中判令谢庆敏、谢燕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谢庆敏、谢燕云也不同意张兴华再次变更请求,故对张兴华的请求不予准许。张兴华请求谢庆敏、谢燕云支付结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张兴华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庆敏、谢燕云反诉主张张兴华交付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退货折抵货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交货日期后两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该规定表明,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间或法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否则,即使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经事后检验不符合双方约定,买受人亦将丧失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折抵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谢庆敏、谢燕云称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关于两年的规定,但合理期间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以及检验方式和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两年期间为最长合理期间,但并非单一合理期间。谢庆敏、谢燕云长期从事纱的贸易,张兴华长期生产纱供应给谢庆敏、谢燕云,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纱的买卖关系。从2008年交易至2013年6月,按谢庆敏、谢燕云所述双方交易金额大约2亿多元,现库存张兴华供应的纱品价值仅为170多万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限,但结合双方的陈述、纱品检验的难易程度、涉诉之前的7次对账谢庆敏、谢燕云均无提及质量问题,对账后直至张兴华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谢庆敏、谢燕云还多次付还张兴华货款及谢庆敏、谢燕云在货物没有拆封的情况下认定所有库存纱品均为质量不合格等因素综合分析,谢庆敏、谢燕云在张兴华起诉至法院主张追讨货款后才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的反诉中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虽然谢庆敏、谢燕云主张在涉诉前就向张兴华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张兴华予以否认,谢庆敏、谢燕云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发现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有及时通知张兴华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当质量异议期限过后,依法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即使涉诉纱品的检验结果有部分不合格,亦不构成谢庆敏、谢燕云据以要求退货并请求张兴华折抵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故对张兴华提供给谢庆敏、谢燕云的纱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再审查。综上,谢庆敏、谢燕云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现纱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张兴华,应视为张兴华供应的纱品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谢庆敏、谢燕云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庆敏、谢燕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张兴华货款1772669元。二、驳回张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谢庆敏、谢燕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8568元减半收取14284元,笔迹鉴定费4614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90000元,共177960元,由谢庆敏、谢燕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兴华与谢庆敏、谢燕云之间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谢庆敏、谢燕云拖欠张兴华货款1772669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故谢庆敏、谢燕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张兴华起诉请求判令谢庆敏、谢燕云付还货款1772669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兴华请求判令谢庆敏、谢燕云支付结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既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张兴华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张兴华后来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张兴华该诉讼请求的变更不予准许,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从本案的证据看,谢庆敏一方在与张兴华多次对账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张兴华交付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在张兴华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谢庆敏一方才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谢庆敏、谢燕云反诉主张张兴华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问题纱品价值达1744978.89元。对该事实主张,谢庆敏、谢燕云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谢庆敏、谢燕云提交的《张兴华不合格、不良产品总览表》所列品名规格,谢庆敏、谢燕云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纱品共有57个规格。但谢庆敏、谢燕云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中8个规格的纱品进行质量鉴定,而没有申请对全部57个规格的纱品进行质量鉴定,故无法证明库存货物整体的质量情况。并且,在谢庆敏、谢燕云提供质量鉴定的8个规格的纱品中,也只有2个规格的纱品经鉴定为线密度偏粗,不符合合格品要求,故不足以证明库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为关键的是,谢庆敏、谢燕云提供鉴定的纱品并没有得到张兴华的确认。虽然上述纱品外包装纸箱上所贴《装箱单》手写部分的笔迹经鉴定倾向于张兴华本人所书写,但仍无法仅凭此证明纸箱内的纱品就是张兴华提供的。因此,在本案中,谢庆敏、谢燕云既无法证明库存货物就是张兴华提供的,也无法证明张兴华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存在价值达1744978.89元的问题纱品。故谢庆敏、谢燕云反诉请求判令张兴华接受其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价值1744978.89元的纱品,以折抵其拖欠的货款并由张兴华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同理,谢庆敏、谢燕云反诉主张张兴华所提供的纱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们造成高达975890元的经济损失,因提供的证据系其客户出具的,不足以充分证明谢庆敏、谢燕云的上述主张,故也无法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谢庆敏、谢燕云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张兴华、谢庆敏和谢燕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7.75元,由上诉人张兴华负担6479.75元,由上诉人谢庆敏、上诉人谢燕云负担28568元。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张佩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