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京春、吴泽民与刘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民,张京春,刘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944号原告:吴泽民,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京春,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泽民、张京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根,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铉,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泽民、张京春(以下简称吴泽民、张京春)与被告刘铉(以下简称刘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泽民、张京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刘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民、张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铉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4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刘铉从我二人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我二人于借据出具当日给付刘铉现金50万元。2013年7月,刘铉从我二人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我二人于借据出具当日给付刘铉现金50万元。2013年10月,刘铉从我二人处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我二人于借据出具当日给付刘铉现金260万元。2015年10月7日,刘铉从我二人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我二人于借据出具当日给付刘铉现金3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铉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日,刘铉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所欠借款本息共计43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清偿完毕。但刘铉仍未按期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刘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泽民、张京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刘铉向吴泽民出具《借据》,载明“由于本人急需资金周转,今向吴泽民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借款人刘铉在出具本借据当日即已收到全部借款”。2013年7月,刘铉向吴泽民出具《借据》,载明“由于本人急需资金周转用于餐厅装修,今向吴泽民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双方约定利息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共计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借款人刘铉在出具本借据当日即已收到全部借款”。2013年10月,刘铉向吴泽民、张京春出具《借据》,载明“由于本人急需资金周转用于公司项目,今向吴泽民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双方约定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借款人刘铉在出具本借据当日即已收到全部借款”。2015年10月7日,刘铉向吴泽民出具《借据》,载明“由于本人急需资金周转用于项目使用,今向吴泽民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0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刘铉在出具本借据当日即已收到全部借款”。2016年11月1日,刘铉向吴泽民、张京春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刘铉于2012年12月向出借人吴泽民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3年7月向出借人吴泽民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双方约定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小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于2013年10月向出借人吴泽民、张京春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双方约定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小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于2015年10月7日向出借人吴泽民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00)。以上共计人民币435万元整。以上欠款至今仍未归还,经由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约定借款人刘铉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435万元整”。经询,吴泽民、张京春表示以上全部借款均系现金方式给付,且刘铉从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吴泽民、张京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与刘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双方就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吴泽民、张京春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刘铉主张还款,故对于吴泽民、张京春要求刘铉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亦予支持。刘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泽民、张京春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被告刘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柯 岩代理审判员 乔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