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罪犯李门绕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门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328号罪犯李门绕,男,哈尼族,1989年出生,越南国籍,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门绕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541元。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7年5月17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送达回证、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门绕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梅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源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