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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吴建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吴建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393号原告:杨某1,男,2013年6月5日出生,苗族,幼儿,住凯里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系杨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驾驶员,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凯里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吴建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被告吴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1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713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92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吴建江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旁海镇笔香村小学往旁海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笔香村小学路口时,碾压行人杨某1,造成杨某1住院治疗。事后,经凯里市交警大队事故调查认定(凯公交认定[2016]第B0133号):吴建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某1因事故受伤,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住院治疗二次,共84天,被告吴建江除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外,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门诊治疗费69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未收到分文。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吴建江驾驶的贵H×××××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共垫付了69788.83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一并处理。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理由是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和主张修复疤痕属于重复主张;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错误,不应该乘以30%,应该是乘以22%;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因骋请护理人员而产生的护理票据,也没有提交陪护人员产生的陪护票据,因此我方只认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3421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护理时间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过高,我方认可5000元;门诊治疗费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的全称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是侯美芝。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贵H×××××号车辆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请法院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判决。医疗费用,请原告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护理费和第一被告的答辩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请原告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与第一被告答辩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请法院酌情考虑;我方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中午13时40分许,被告吴建江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旁海镇笔香村往旁海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笔香村小学路口时,碾压在此游玩的小孩杨某1,造成杨某1受伤住院。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凯公交认定[2016]第B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1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4天。杨某1出院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1的身上共有三处伤残等级,分别为:1、被鉴定人杨某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1右侧耻骨陈旧性骨折并联合分离畸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某1双下肢疤痕增生TBSD5%,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建江驾驶的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江共计支付了杨某1医疗费69788.8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建江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碾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建江负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逐项甄别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和营养费168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和门诊医疗费692元有州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被告吴建江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以一人为限,即为35528元/年÷12(月)÷30(天)×84(天)×1(人)=8289.87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州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核算为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必然产生,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有三处伤残,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其他法院审判案例,本院取其中的最高伤残级别九级作为赔偿依据(20%),其他两处十级伤残,每处伤残级别分别另加5%计算,即8090.28元/年×20(年)×30%(20%+5%+5%)=4854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的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300元+门诊医疗费692元+护理费8289.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4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3023.55元。被告吴建江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8年版)的规定,吴建江被保险的货车本次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因本案没有涉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赔偿限额应定在120000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负有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吴建江承担。第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的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保险条例中的“分责分项”理赔的代理意见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83023.5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建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付给原告杨某1的医疗费69788.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给付吴建江36976.45元。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吴建江承担1000元,原告杨某1自行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22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张 荣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伟(代)凯里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征求意见笔录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张荣华记录人:李成伟被征求意见人:被告:吴建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驾驶员,住凯里市旁海镇旁海社区一号。问:关于你与杨某1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如符合规定条件的,本院将在互联网上公布本案裁判文书的内容。现征求你本人意见,你是否同意在互联网上公布本案裁判文书内容?并简要说明理由。答:问:请阅读笔录,如记录无误,请签名。答:凯里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征求意见笔录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张荣华记录人:李成伟被征求意见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凯里市金桥路5号。问:关于你与杨某1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如符合规定条件的,本院将在互联网上公布本案裁判文书的内容。现征求你本人意见,你是否同意在互联网上公布本案裁判文书内容?并简要说明理由。答:问:请阅读笔录,如记录无误,请签名。答:凯里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征求意见笔录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张荣华记录人:李成伟被征求意见人:原告:杨某1,男,2013年6月5日出生,苗族,幼儿,住凯里市旁海镇笔香村二组。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旁海镇笔香村二组,系杨某1的父亲。问:关于你与吴建江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如符合规定条件的,本院将在互联网上公布本案裁判文书的内容。现征求你本人意见,你是否同意在互联网上公布本案裁判文书内容?并简要说明理由。答:问:请阅读笔录,如记录无误,请签名。答: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宣判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张荣华书记员:李成伟出庭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被告:吴建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驾驶员,住凯里市旁海镇旁海社区一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原告杨某1诉被告吴建江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现宣判如下:审:宣读本院(2017)黔2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略……)。你对判决是否有意见,要不要上诉?: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宣判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张荣华书记员:李成伟出庭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苗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凯里市金桥路5号。审:原告杨某1诉被告吴建江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现宣判如下:审:宣读本院(2017)黔2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略……)。你对判决是否有意见,要不要上诉?: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宣判时间:2017年月日时分至时分地点: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张荣华书记员:李成伟出庭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原告:杨某1,男,2013年6月5日出生,苗族,幼儿,住凯里市旁海镇笔香村二组。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农民,住凯里市旁海镇笔香村二组,系杨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审:原告杨某1诉被告吴建江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现宣判如下:审:宣读本院(2017)黔2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略……)。你对判决是否有意见,要不要上诉?:凯里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收件人杨才生、吴建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送达地点凯里市人民法院送达文件签发日期签发人送达人收到日期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不能送达理由(2017)黔2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31日时张李年月日时(2017)黔2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31日时荣成年月日时(2017)黔2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31日时年月日时(2017)黔2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31日时华伟年月日时备注注:(1)如收件人不在时,将文件交与他的成年家属、近邻、工作机关或收件人居住地的乡人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代收。(2)如系代收,代收人应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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