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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丽水富兴康布业有限公司与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富兴康布业有限公司,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584号原告:丽水富兴康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1356136X0。法定代表人:许朝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伟、陈铖,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12895A。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原告丽水富兴康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坯布。经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欠被告货款642021.70元。结算后,原告预付被告308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1284418.59元货物后,已停工停产。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153559.71元。另被告未开具1752024.46元增值税发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153559.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3559.7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254567.6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结算,原告欠被告货款642021.70元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共计3080000元的事实;4.送货单8份、退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价值1284418.59元货物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及抗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坯布。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642021.7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预付3080000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284788.49元货物后,其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公司已停工停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原告有权以起诉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多余的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富兴康布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153189.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3189.8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丽水富兴康布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3元,由原告丽水富兴康布业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被告海宁富士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