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198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杨某2,女,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3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并于同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饶平县所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即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且与同单位的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自2010年5月起,被告以上班为由极少回家居住,甚至自2015年4月至今被告干脆不回家居住。2015年7月17日凌晨约2时,原告到被告单位宿舍找被告,发现被告身穿黑色短安全裤从一男宿舍出来,原告要求被告解释,但被告不予解释。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已长达一年多,原告对被告也日渐失去感情、信心。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形同虚设。面对形同虚设的夫妻关系,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因聚少离多且缺乏沟通而致夫妻矛盾,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演至2015年7月17日凌晨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双方正式分居至今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互相体谅、多包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于2016年3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矛盾未能化解,至今依然分居,无法沟通及相互体谅、尊重,确无法再与被告维系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确已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并坚定地再次起诉。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3,自2015年7月17日双方正式分居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婚生子杨某3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1、粤U×××××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6110.1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这些财产依法应予以均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胞姐杨秋燕借款5万元,该借款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再次起诉,希判如所请。被告杨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抚养费1000元,他一直不让我看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行承担;他现在还有跟别人同居。我给他父亲建房的钱6万元还我;他家里的电器是我出钱买的,还我钱或者电器还我;住房公积金是我个人私有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杨某3。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潮平法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上述判决生效之后至今,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也没有进行沟通,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17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儿子杨某3随原告杨某1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杨某3依法由谁抚养更为合适;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尚欠杨秋燕50000元债务的定性及分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之后至今,双方一直没有一起生活,也没有进行沟通,且双方自2015年7月17日发生纠纷之后分居至今,已近二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杨某3,且各自均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用。鉴于婚生儿子杨某3一直随原告杨某1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依法应由原告杨某1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杨某1自行承担,被告杨某2依法享有探视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1、粤U×××××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6110.1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原告要求对这些财产予以均分。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1、粤U×××××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原告家里的一套房,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其有出资,直接交给原告之父,以及家里的电器是其购买的,其总共有出6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60000元;至于住房公积金,被告认为是其个人私有财产,也不清楚到现在有多少钱。关于房屋,原告认为是其父亲出钱建的。在上一次诉讼中,应杨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饶平县所城镇鸿北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原告杨某1近年来在家乡建设房屋的相关情况。饶平县所城镇鸿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某1近年来在该村没有新建或改建房屋。电器方面,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要求其给原告之父建房以及购买电器总共投入的60000元予以返还的请求,据理不足,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粤U×××××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均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并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该车宜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对价或者承担为购买该车所借债款。鉴于双方就该车现值无法达成一致,也没有进行评估,结合本案实际,该车宜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为购买该车所借债款。住房公积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显然,讼争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均分被告住房公积金26110.1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被告胞姐杨秋燕50000元的问题,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提交支付宝付款凭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胞姐杨秋燕曾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是原告以购车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胞姐杨秋燕代借的,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则主张,借款是事实,该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粤U×××××号车,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该借款的定性及分担各执一词,双方既没有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也没有对该借款的承担进行约定。鉴于该借款确系用于购买粤U×××××号车,并且该车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并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体现合法、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该车宜归原告所有,该借款由原告负责清偿。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被告符合有关经济帮助的法定情形,原告依法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但被告要求50000元偏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综上,涉及财产、债务及经济帮助方面综述如下:1、粤U×××××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杨某1所有;2、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110.11元,依法应析出一半为13055.05元给予原告杨某1;3、尚欠被告胞姐杨秋燕的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杨某1支付给被告杨某2,再由杨某2付还其胞姐杨秋燕;4、原告杨某1一次性给予被告杨某2经济帮助30000元。抵除后,原告杨某1应当支付给被告杨某266944.9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3由原告杨某1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杨某1自行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杨某2对婚生儿子杨某3依法享有探视权;三、粤U×××××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杨某1所有;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110.11元,依法析出一半为13055.05元给予原告杨某1;尚欠被告胞姐杨秋燕的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杨某1支付给被告杨某2,再由杨某2付还其胞姐杨秋燕;原告杨某1一次性给予被告杨某2经济帮助30000元。抵除后,原告杨某1尚应支付给被告杨某26694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佘少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