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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赵林凤、姜某等与于水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凤,姜某,于水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277号原告赵林凤,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姜某。法定的代理人赵林凤,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水旭,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18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053434718B。负责人姜仪蔚,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某、赵林凤与被告于水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赵林凤的委托代理人闫信良、被告于水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赵林凤诉称,2016年10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水旭驾驶鲁Y×××××号车沿城东一路由东北向西南倒车,赵林凤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姜某在鲁Y×××××号车后,鲁Y×××××号车左后侧与原告赵林凤驾驶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姜某、原告赵林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水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林凤、姜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林凤医药费18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091.3元(28285元×9年×10%÷5人);儿子11314元(28285元×8年×10%÷2人),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施救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6341.84元。姜某医药费23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94.32元(147.16元/天×2天),以上合计138664.31元。被告于水旭辩称,于水旭是鲁Y×××××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水旭驾驶鲁Y×××××号车沿城东一路由东北向西南倒车,赵林凤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姜某在鲁Y×××××号车后,鲁Y×××××号车左后侧与原告赵林凤驾驶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姜某、原告赵林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水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林凤、姜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姜某、赵林凤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姜某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皮肤损伤。门诊治疗6次,其中门诊住院2天。原告姜某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22.47元。原告姜某住院期间由姜洪尧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赵林凤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桡骨茎突骨折(右);2、右手裂伤。门诊治疗10次,其中门诊住院2天。原告赵林凤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1.74元。原告赵林凤治疗期间由丈夫姜昌尧护理,姜昌尧系城镇居民。原告赵林凤提交姜昌尧房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学籍证明、和兴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起在即墨市明水苑8号楼3单元501户居住生活。原告之母陈西云,1947年8月1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赵林凤于2006年7月17日生养男孩姜某。2017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林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618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林凤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未60天,误工期限未12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收据1支,金额为8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清障费90元。另查明,鲁Y×××××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于水旭,被告于水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期间,鲁Y×××××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水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618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房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学籍证明、和兴居委会证明;鲁Y×××××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水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林凤、姜某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从2012年8月起在即墨市明水苑8号楼3单元501户居住生活,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姜某100元、赵林凤2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林凤医药费18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5091.3元(28285元×9年×10%÷5人)、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4元(28285元×8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施救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36341.84元。原告姜某医药费23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94.32元(147.16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916.79元。两人合计139258.63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54.2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的护理费294.3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赵林凤护理费8829.6元、误工费17659.2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5091.3元、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1684.4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1684.4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850元、基价清障费9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7178.63元(4554.21元+110000元+21684.42元+940元),被告于水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水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赵林凤各种经济损失137178.63元(其中4000元汇入被告于水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阳市发城镇支行卡号为62×××94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赵林凤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0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赵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61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汇入原告赵林凤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0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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