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罗策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罗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广东省韶关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沐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尤永春,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策,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号。负责人:石中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群,该行职员。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因与被申请人罗策、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地质大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第三地质大队的辩论权利。第三地质大队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在2016年2月18日开庭审理前一直不知道其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当日庭审期间,罗策请求判令第三地质大队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地质大队于是请求法庭给予答辩和举证期限,并要求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在没有重新安排开庭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8日径行判决第三地质大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是剥夺了第三地质大队的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决定再审本案。罗策、建行韶关分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罗策于2016年1月8日以建行韶关分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韶关分行返还144348.4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根据建行韶关分行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地质大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罗策以七〇五地质大队(第三地质大队的组建单位之一)与建行韶关分行签订合同未经其同意,且系款项的实际取得者为由,要求第三地质大队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地质大队请求一审法院给予答辩和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即给予其15日的答辩和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第三地质大队对罗策和建行韶关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辩论阶段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充分保证了第三地质大队的质证和辩论权利。一审开庭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一审法院给予第三地质大队15日的答辩和举证期限,至同年3月5日届满。在此期间,第三地质大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遂于同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在第三地质大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必再进行开庭,一审诉讼程序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第三地质大队提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地质局第三地质大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