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代守俊、高良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守俊,高良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初6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守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高良根,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守俊、高良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守俊、高良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代守俊和被告人高良根在双流区×镇×小区×栋×单元外的过道处,盗走被害人朱协会的一辆红色“世纪雄风”牌两轮电瓶车,车上有雨衣一件、红色头盔一个,后二人���该车销赃。经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1、2017年3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高良根挡获,后被告人高良根带领民警抓获了被告人代守俊;2、民警在被告人高良根处查获了被盗的头盔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守俊、高良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鉴[2017]0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崇州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川018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代守俊、高良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守俊、高良根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代守俊、高良根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良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守俊,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代守俊、高良根犯罪的事��、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守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良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头盔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对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