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高某甲、程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字15号原告李���甲。原告李某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甲。被告程某。被告傅某甲。法定监护人傅某乙。被告高某乙。法定监护人高某甲、程某,系高某乙的外祖父母。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莲、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亚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高小蓉于1993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因高小蓉的父母高某甲、程某暴力干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与高小蓉共同生活20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上相互帮扶、关心,在高小蓉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也将收入交给高小蓉打理。虽然因高某甲等暴力干涉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与高小蓉也尽到了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高某甲、程某在高小蓉没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没有提供经济帮助。所有原告李某甲依法享有继承高小蓉遗产和分配其死亡赔偿金等权利。原告李某乙从小就在高小蓉关爱下成长,视高小蓉为亲生母亲,高��蓉也视如己出从,双方感情深厚,高小蓉的意外死亡对李某乙的打击最大。高小蓉生前对李某乙的抚养关系是明确的,所以李花也应当享有继承权和分配死亡赔偿金邓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享有分得高小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万元;2、原告依法对高小蓉的遗产享有继承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四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2016)鄂0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203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证明两原告就高小蓉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取的赔偿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高小蓉的赔偿金、保险金、抚慰金依法享有继承权,且法院也已确认的事实。证据四、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2016)鄂02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社保领款证明。证明因高小蓉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获得赔偿的金额,原告应享有其的份额。证据五、退休待遇审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高小蓉下岗没有收入期间是与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直至2013年才去环卫上班。证据六、医学出生证明。证明李某乙是由李某甲和王霞生育的,但是李某甲与王霞不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辩称:1、高小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意外死亡商业保险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遗产的范围。遗产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并不是死后的赔偿金与抚慰金,赔偿金、抚慰金、保险赔偿金是给合法继承人的,所以本案不存在继承的问题。2、两原告不是合法继承人,在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两原告不是合法继承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三份。证明高小蓉2006年至2012年在食品厂工作,月工资是800元,1995年至2005年在黄思湾食品厂工作,月工资是700元,2013年4月直至去世在西塞山区环卫管理处工作。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中民事判决书很明确原告不是合法继承人,也只是对��小容的遗产有适当的分配权,当时本案没有遗产。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意外保险的10万元属实,但是这不是遗产,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只能证明高小蓉下岗,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经济来源,且高小蓉与前夫离婚时,婚生女是前夫抚养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西塞山区环卫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其余两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既没有附身份证件,也没有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原告对高小蓉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是否享有继承权,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其后予以阐述。被告��交的证据一中证人虽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可以证明,高小蓉确属黄思湾食品厂职工,后于2006年6月解除与黄思湾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甲、程某系被继承人高小蓉之父母,被告傅某甲系高小蓉婚生女、高某乙系高小蓉之养女,以上四被告均系高小蓉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甲1989年4月与其前妻协议离婚,被继承人高小蓉1994年6月也与其前夫离婚,李某甲与高小蓉俩人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开始同居生活。直至被继承人高小蓉于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22日两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李某甲、李某乙为高小蓉的法定继承人;2、确认李某甲、李某乙对高小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此案件经法院一、二审审理,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鄂0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李某甲享有适当分得高小蓉遗产的权利;2、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0日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以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实际车主、雇佣司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单位诉至法院,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2016)鄂0203民初221号判决书,判决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高某甲、程某、傅某甲、高某乙高小蓉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429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因高小蓉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款、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等分配、继承事宜引发争议,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与案外人王某所生育之子,为非婚生子。2、傅某甲系高小蓉与前夫所生育之婚生女,其父母与祖父母均已去世,傅某甲又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其伯父傅某乙履行监护职责;3、高某乙系高小蓉于2012年7月3日收养之女,现由高某甲、程某负责抚养。4、高小蓉于2006年6月解除与原用人单位黄思湾食品厂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高小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月基本养老金定为1164.05元。后于2013年4月1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环卫绿化管理处聘为保洁工人,月收入为1050元至1400元;高小蓉去世后,社保发放其近亲属丧葬费、抚恤金47846.22元;5、2014年10月23日高小蓉生前由其聘用单位黄石市西塞山区环卫绿化管理处(局)为包括高小蓉在内的职工集体在幸福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投保了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保险限额为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高小蓉。本院认为:一、根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李某甲与高小蓉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李某甲不是高小蓉的法定继承人。虽李某甲不是高小蓉的法定继承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双方则根据相互扶养���具体情况,按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故原告李某甲虽不是高小蓉的法定继承人,但双方基于同居事实与高小蓉生前形成扶养关系,故李某甲作为高小蓉继承人以外的人和对高小蓉扶养较多的人,有权适当的分得遗产。二、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与他人所生育,与高小蓉无血缘关系;其要求分得高小蓉的遗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故李某乙要求分得高小蓉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小蓉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高小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获赔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高小蓉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是在高小蓉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高小蓉死亡前所遗留的,因此不属于高小蓉的遗产。高小蓉去世后,由社保部门发放参保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47846.22元,是国家法定支付的专用于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和对近亲属的抚恤费用,也不属于高小蓉的遗产范畴,原告李某甲要求继承享有高小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社保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高小蓉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黄石市西塞山区环卫绿化管理处为高小蓉生前投保有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中(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本案高小蓉的保险系黄石市西塞山区环卫绿化管理处代为投保,该保险指定的受益人为高小蓉本人,现高小蓉身故后,无法明确受益人,故该保险赔偿应当作为高小蓉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及继承人以外的人分配。原告李某甲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参与分配。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高小蓉与李某甲共同生活了20年,相互陪伴和感情交流时间长久,故李某甲作为高小蓉��承人以外的对高小蓉扶养较多的人,其分配遗产数额应酌情多于其他继承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在被继承人高小蓉10万元遗产范围内,可继承高小蓉的遗产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两原告承担2000元、四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