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27金培春放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培春,绰号马猴,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户籍地:连云港市连云区,2010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培春犯放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70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培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放火罪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金培春因家庭矛盾,将其位于连云区航道一处宿舍10号楼1单元301室住处的南侧卧室内床单点燃,后未将火全部扑灭即离开家中,致使火势蔓延扩大,经邻居和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培春家南侧卧室内再次起火,被告人金培春打开大门逃离家中,致使火势、浓烟蔓延到楼道内,严重危及多名住户的人身安全,并烧毁他人空调2台(经鉴定价值650元人民币),多户居民窗户玻璃爆裂,单元楼内电线被烧坏。二、盗窃罪2016年7月间,被告人金培春4次到连云港科技活动中心,采取拆卸的方式,窃取铝合金窗户、推拉门等物,经鉴定价值1095元人民币。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金培春到连云港科技活动中心院内,采取拆卸的方式,盗取铝合金窗户8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6年7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金培春到连云港科技活动中心院内,采取拆卸的方式,盗取铝合金推拉门3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5元。3、2016年7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金培春到连云港科技活动中心院内,采取拆卸的方式,盗取铝合金推拉门3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5元。4、2016年7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金培春到连云港科技活动中心院内,盗取铝合金窗户8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金培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金某1、孙某、金某2、李某1、王某1、陈某、高某、刘某、范某、李某2、王某2、邱某、孟某1、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金培春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培春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金培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培春实施放火犯罪是在其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是累犯,对放火罪在量刑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前罪对于此次盗窃犯罪属于同罪前科。在对盗窃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培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培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金培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金培春退赔连云港科技中心房产所有人经济损失1095元。金培春上诉称,其及时电话报警,未逃离现场,也没有造成人员伤害,请求二审公正裁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培春虽然电话报119,但其逃离现场,没有主动投案,没有如实供述第二次放火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119报警记录,证明金培春电话报119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金培春提出的其及时电话报警,未逃离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培春确曾电话向119报警,但其电话报警是让消防人员灭火,并未说明是其放火,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金培春归案后对第二次放火的事实不能如实供述,故金培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培春提出的没有造成人员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放火罪属危险犯,只要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即可构成,不以实际造成人员伤害为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培春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金培春在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太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荣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