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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鹤峰、王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鹤峰,王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鹤峰,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杰,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上诉人刘鹤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鹤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被上诉人王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鹤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迎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迎杰诉状及借条上显示借现金10万元,庭审中称给现金5万元、银行转帐2万元、代还债务3万元,自相矛盾。双方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刘鹤峰也没有收到任何现金或银行转帐。一审时法官询问王迎杰,其自认双方系合伙做生意,且承认所诉10万元中2万元是转入张冰亮银行卡,3万元转入贾雨锋银行卡,该5万元均与刘鹤峰无关。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刘鹤峰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下达任何法律文书及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王迎杰辩称:刘鹤峰给王迎杰出具有10万元的借条,其中5万元是用于赎车,属于暂借,2万元是还房贷用,3万元是替刘鹤峰还账。由于赎车的时候还欠贾雨锋的钱,然后贾雨锋又欠王迎杰3万元,最后将这张欠条给了刘鹤峰,将3万元债务转移给了刘鹤峰,所以才有了10万元借条。关于合伙,没有形成书面文件证明事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鹤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刘鹤峰向王迎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迎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庭审中,王迎杰称其支付给刘鹤峰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2万元、代刘鹤峰偿还债务3万元;刘鹤峰称其与王迎杰系合伙关系,5万元为双方合伙做生意而还的车贷,2万元系王迎杰与案外人张冰亮的纠纷,3万元系王迎杰与案外人贾雨锋之间的纠纷,故刘鹤峰并没有实际收到王迎杰借款。另查明,偿还车贷的车辆系刘鹤峰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王迎杰庭审中出具的《借条》,刘鹤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迎杰庭审中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与刘鹤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鹤峰庭审中提出了5万元为双方合伙做生意而还的车贷,2万元系王迎杰与案外人张冰亮的纠纷,3万元系王迎杰与案外人贾雨锋之间的纠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刘鹤峰称其与王迎杰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迎杰并不予以认可,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迎杰偿还车贷的车辆系刘鹤峰所有,在刘鹤峰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王迎杰的庭审陈述。综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提交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迎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鹤峰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刘鹤峰应当偿还王迎杰借款本金10万元。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刘鹤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迎杰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王迎杰要求刘鹤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刘鹤峰应自王迎杰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刘鹤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迎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刘鹤峰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鹤峰向王迎杰出具《借条》确认借王迎杰1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关于10万元债务的来源双方存在争议,但对债务总额1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借条可以确认刘鹤峰应向王迎杰偿还10万元欠款。关于刘鹤峰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及张冰亮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迎杰亦不认可,刘鹤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鹤峰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鹤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鹤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