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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树永与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永,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547号原告:康树永,男,生于1979年9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华得宝,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靳艳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康树永诉被告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投资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树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35000元,工程定金100000元,利息180000元,以上合计5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树永诉称,原告与被告靳艳军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来往密��,后来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被告靳艳军称其中海投资公司承包了甘肃省永靖县三条岘乡塔什堡锰矿大柴沟矿区,其可以将该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便欣然接受。后靳艳军对原告说,原告要承包该劳务需先交工程定金100000元以确保被告不再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艳军转入定金100000元,转入户名”靳艳军”,转入账户号为”×××”。后经原、被告协商,就甘肃省永靖县三条岘乡塔什堡锰矿大柴沟矿区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塔什堡锰矿大柴沟矿区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挖、装、运、爆破、平整、施工现场道路洒水、维护,原告需向被告交500000元作为保证金,开工三个月后退回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21日给靳艳军的个人账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营业所汇款3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因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导致劳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通过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了该《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靳艳军向原告退还现金115000元,并由靳艳军出具欠条一张金额235000元,靳艳军承诺所欠保证金尽快退还给原告;如当月13日前不能退还,将按月向原告承担欠款金额5%的利息。该欠条有被告中海投资公司的盖章,有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艳军的签名。另有100000元定金、有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为证,靳艳军当时称��了弥补原告在该工程承包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故被告承诺分包给原告修建安康至旬阳至小河镇二级省道公路工程5公里,所以该100000元定金转为该公路工程定金,嗣后靳艳军告诉原告说,该公路工程已开工建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兑现承诺,也不退回该工程定金,至今尚欠335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返还。被告中海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中海投资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靳艳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靳艳军称其公���中海投资公司承包了甘肃省永靖县三条岘乡塔什堡锰矿大柴沟矿区,其可以将该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便欣然接受。靳艳军对原告称,要承包该劳务需先交工程定金100000元以确保被告不再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靳艳军转入定金100000元,转入户名”靳艳军”,转入账户号为”×××”。后经原、被告协商,就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三条岘乡塔什堡锰矿大柴沟矿区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塔什堡锰矿大柴沟矿区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挖、装、运、爆破、平整、施工现场道路洒水、维护,原告需向被告交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工三个月后退回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营业所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靳艳军的个人账户汇款3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因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导致劳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通过协商均同意解除了该《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靳艳军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15000元,剩余保证金由靳艳军出具金额235000元欠条一份,被告靳艳军承诺尽快退还原告保证金235000元,并约定如当月13日前不能退还,将按月息5%向原告承担欠款金额的利息。该欠条有被告中海投资公司的盖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靳艳军的签名。另外100000元定金,有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为证,被告靳艳军当时称为了弥补原告在该工程承包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故被告承诺分包给原告修建安康至旬阳至小河镇二级省道公路工程5公里,所以原100000元定金转为该公路工程保证金,嗣后被告靳艳军告诉原告说,该公路工程已开工建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兑现承诺,也不退回该工程保证金,至今尚欠工程保证金共计3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树永与被告中海投资公司签订《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后因故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35000的欠条及合理利息以及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80000元利息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月利率2%),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100000元保证金的��息,因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2017年3月7日起诉日期间的利息120946元。被告中海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合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康树永与被告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锰矿开采与土石方剥离劳务承包合同》行为有效;二、被告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树永预付工程保证金335000元;三、被告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树永所欠的预付工程保证金235000元的逾期利息〔(235000元×2%×25月)+(4700元/月÷30天×22天)〕=120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陕西中海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翠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