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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更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朴成义敲诈勒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朴成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616号罪犯朴成义,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朴成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本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认为,罪犯朴成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罪犯朴成义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朴成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朴成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