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赵幸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赵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靳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幸峰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7日,原告赵幸峰向被告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邮寄了编号为XA29170132941的中国邮政挂号信,该信封封皮上显示寄件人为赵幸峰,并附有其地址及联系方式,收件人为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附举报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收到该邮件,2016年8月10日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靳建伟在原告邮寄的举报申请书上作出批示“请玉舟局长落实”,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尤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故核查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登封市安监局、登封市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事故核查组,对该事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是没有确切证据证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尤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瞒报重大伤亡事故,但被告并未将该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举报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就原告举报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七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对其管辖辖区内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关职责,并向举报人进行回复。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请书后,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尤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瞒报重大伤亡事故”,但被告对该举报事项的核查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依法将该核查结果告知原告,故被告对于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原告赵幸峰;三、驳回原告赵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上诉人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赵幸峰起诉。向举报人书面回复调查处理结果,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举报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该回复本身未对举报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未给举报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会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赵幸峰非行政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该查处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赵幸峰的起诉。二、一审法院未对赵幸峰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就直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并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有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以举报方式解决私人恩怨,并增加行政成本,滥用司法救济权,不应被支持。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回复,是公民举报权的体现,举报权属于公民的政治参与权与政治监督权,不享有司法救济权。查处结果的告知未对赵幸峰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产生法律上的责任,赵幸峰对未告知行为也不享有司法救济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幸峰起诉。被上诉人赵幸峰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或者法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应予提倡和鼓励。但相关部门对于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的行为,与举报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对赵幸峰的举报作出答复,该行为对赵幸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初9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登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培红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