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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傅国芳与扬州市维扬区堡城香塔园艺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芳,扬州市维扬区堡城香塔园艺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564号原告:傅国芳,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宝应县,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陆玉华,系原告傅国芳同事。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堡城香塔园艺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堡城村陆庄组公房。经营者:丁家妹,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傅国芳与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堡城香塔园艺中心(以下简称香塔园艺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芳委托代理人陆玉华、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塔园艺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6日及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700元。原告催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被告香塔园艺中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付员工工资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香塔园艺中心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花木销售、花木租摆、绿色植物维护,经营者为丁家妹。原告傅国芳从2016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养花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2016年春节前,被告停业,拖欠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6日及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7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工资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主张相应权利,但原告主张未支付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堡城香塔园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国芳工资10700元;二、驳回原告傅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堡城香塔园艺中心承担。(此款被告扬州市维扬区堡城香塔园艺中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才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