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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为庆、张圣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庆,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法,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魏观厦,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李为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圣法、原审被告魏观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为庆向本院提交《永安市圣发贸易有限公司提货结算合同》复印件12份,该12份合同中有“乙方于××年××月××日在收货方货场提走以下钢材”等内容,且在“乙方:”字样边上,分别写有“鸿福机械厂”、“鸿福机械”、“大湖鸿福机械”等内容,拟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系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而非李为庆。张圣法质证表示,对该12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鸿福机械厂”、“鸿福机械”、“大湖鸿福机械”等内容仅表示交货地点,而非购货单位。魏观厦质证表示,对该12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钢材的购买方和使用方都是鸿福机械厂。本院认证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前述12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前述12份合同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追加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永安市鸿福机械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为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丽伟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良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诗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