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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建与张兴成、秦惠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张兴成,秦惠芹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899号原告:郭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成,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秦惠芹,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诉被告张兴成、秦惠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秦惠芹及其与被告张兴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限期交付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11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到期未还。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将其位于铜山区三堡镇徐三村649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售价18万元冲抵欠款,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另协商房屋暂时由被告居住,2015年被告私自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并对房屋买卖合同反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处理。被告张兴成、秦惠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一致,原、被告仅仅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以房产进行抵押,被告识字不多,法律意识淡薄,在签字时没有注意合同内容,不清楚签的是房屋抵押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其次,本案涉案房屋徐三村649号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之子吴长征,二被告并非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置该房产。再次,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谓的18万元购房款,涉案房屋在吴长征去世后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从未将房屋交给别人使用。最后,即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二被告签写,但因系以物抵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所述的事实均不存在,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兴成(甲方)与原告郭建(乙方)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徐州市铜山镇徐村村649号房屋共计720平方自建房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乙方在2013年1月8号之前一次性付给甲方等。被告张兴成、秦慧芹在甲方处签字按印,郭建在乙方处签字,吴长征在见证人处签字按印。合同下方加盖三堡镇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另查明,2012年8月9日,郭建(××)与张兴成、秦惠芹(借款人)、吴长征(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自愿向××借款人民币(小写)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期限为90天;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用,并以个人收入和家庭全部财产清偿;借款人用家庭财产及房屋作抵押,如借款人超时违约,所押东西由××享有等。被告张兴成、秦慧芹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郭建在××处签字,吴长征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当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建现金(大写壹拾肆万)14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8月9日,使用期为90天,还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到期按时还款等。张兴成、秦慧芹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吴长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2年12月8日还清。落款处有被告张兴成、秦慧芹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因二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亦不是市场价格,法庭曾询问涉案房屋市值多少,原告陈述不知道,庭审期间原告另陈述涉案房屋已由毛利(音)以约55万元价格购买并实际占有经营。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以物抵债协议,原、被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交付房屋,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郭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