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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龚道兵与江永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道兵,江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6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道兵,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江永康,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龚道兵与江永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永康的银行存款50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