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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建龙、黄士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龙,黄士民,黄世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二审上诉人):吴建龙,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士民,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世方,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再审申请人吴建龙因与被申请人黄士民、黄世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龙申请再审称,(一)顺昌县公安局���证鉴定室、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一、二审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过程中未采纳吴建龙提交其在顺昌县医院的病历资料、拍片资料等,仅在对吴建龙的体表挫伤进行简单检查后作出吴建龙未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违法,亦不客观、不真实。2.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仍未采纳吴建龙提交的病历资料和拍片资料,未对吴世龙头部外伤、左鼻骨骨折进行鉴定,而是以吴建龙胸腔积液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以胸腔积液评定损伤程度,并认为吴建龙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二)一、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吴建龙在一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拍片资料等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系黄士民、黄世���殴打所致。黄士民、黄世方对吴建龙治疗的必要性、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建龙,适用法律错误。(三)吴建龙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吴建龙提供的顺昌县医院、××证明和出院小结等材料均可以证明,吴建龙因被黄士民、黄世方殴打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鼻骨折等,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鼻骨骨折、鼻出血即已构成轻微伤。(四)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健康权纠纷的民事索赔并不以伤情鉴定为必要条件,伤情鉴定仅为刑事立案的一个标准,吴建龙受伤入院治疗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一、二审已经确认吴建龙左胸外侧及左右手掌背侧皮肤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系黄士民、黄世方导致,���由此产生的相应部分医疗费用均应由黄士民、黄士方承担,一、二审驳回吴建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确有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顺昌县公安局和南平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吴建龙被黄士民、黄世方打伤后导致左胸下段外侧及左右手掌背侧皮肤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上述损害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一、二审对吴建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综上,吴建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