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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谌先锋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谌先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472号罪犯谌先锋,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武刑重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谌先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谌先锋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9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8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谌先锋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某、贡某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蔡亚洲、喻某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谌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谌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谌先锋符合减刑条件,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监狱呈报的减刑幅度,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谌先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5年度被评为管教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谌先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谌先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