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43号原告:杨某1,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某2,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价值约32.8万元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某2××××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3。我因夫妻感情破裂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月12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杨某2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A×××××号神龙凯旋牌小轿车一辆归我所有,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一套由我居住使用,室内家俱家电归我所有,如果该房屋将来办理房屋权属,则办理在我个人名下,房屋归我所有。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张湾社区1幢1-5-1号、面积为101.37㎡、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房屋一套,位于十堰市汉江街办银河小区1幢3-5-2号、面积为70.3㎡、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号房屋一套及室内家俱家电,车牌号为鄂A×××××日产天簌牌小轿车一辆、房屋转让款50万元归被告杨某2所有。我和被告杨某2各自证券帐户内持有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三、我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2住房补偿款40万元。我们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在离婚时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二)撤销“原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2住房补偿款40万元”;(三)变更“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一套由可先由杨某1居住使用,该房屋待产权证书办好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余部分仍然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月21日,我办理了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我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部分做了巨大的让步,共同财产除该房产外,其他均已分割给被告杨某2,我除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外,并没有分割其他任何财产。现请求依法判令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我愿意给予被告杨某2补偿款40万元。被告杨某2辩称,我与原告杨某1的婚生小孩杨某3有残疾,我们对他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了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环境,我希望和原告杨某1都放弃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将房屋判归杨某3所有。原告杨某1若请求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杨某1给付我房屋价值三分之二的房屋补偿款,该套房屋若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杨某1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房屋补偿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3。原告杨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A×××××号神龙凯旋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1所有,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杨某1居住使用,室内家俱家电归原告杨某1所有,如果该房屋将来办理房屋权属,则办理在原告杨某1名下,房屋归原告杨某1所有。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张湾社区1幢1-5-1号、面积为101.37㎡、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房屋一套,位于十堰市汉江街办银河小区1幢3-5-2号、面积为70.3㎡、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号房屋一套及室内家俱家电,车牌号为鄂A×××××日产天簌牌小轿车一辆、房屋转让款50万元归被告杨某2所有。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2各自证券帐户内持有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三、原告杨某1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2住房补偿款40万元。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在离婚时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二)撤销“原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2住房补偿款40万元”;(三)变更“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一套由可先由杨某1居住使用,该房屋待产权证书办好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余财产分割仍然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月21日,原告杨某1办理了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1,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原、被告双方为分割该套房屋不能协商一致而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在离婚时处理。本案讼争的房屋,即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因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未处理,现该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尽管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杨某1,但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该房屋的处理,既要结合原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既有生效判决,也要适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2辩称希望原告杨某1也放弃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将讼争房屋判归杨某3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0栋5-4-1号的房屋(房产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号)归原杨某1玉所有;二、原杨某1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杨某2娟住房补偿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杨某1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