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曹某、张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6108号原告曹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杜彦珍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达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内06民终715号民事裁定,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发回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曹某,被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64亩,期限50年,并约定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现有的电力设施及机井配套设备,原土地现有的树木等归原告所有,承包费4738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全部承包费(以收条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宗土地内进行了大量投入,但被告于2014年5月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原告承包地30亩(种玉米、籽瓜等),当时制止不但不听,又于2015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承包地内耕种约50亩,并推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地内15亩杏树,约10万苗,分别为80-160公分高,原告多次劝阻不听,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后原告向第四派出所报警,认为该纠纷属合同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175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土地承包协议书》,欲证实2011年11月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64亩土地,并约定对该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和配套设施都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对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虽承包了被告64亩土地,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承包费,故原告并没有取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2、被告在第四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将承包地内所有的杏树移至北面的侵权事实。被告质证,对其在第四派出所的陈述真实性和内容均认可。3、原告在第四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将其承包地内的15亩杏树大约10万株毁损。被告质证,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15亩杏树约10万株没有任何依据。4、第四派出所制作的光碟,欲证实当时公安人员到现场勘察土地及树苗的毁损情况。被告质证,其对移出杏树苗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陈述有15亩杏树的事实不认可。5、内衡正通评(鄂)字【2015】第77号评估报告,欲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791750元,其中50亩玉米评估价格为91750元,10万株杏树评估价格为70万元。被告质证,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50亩玉米和10万株杏树都是原告提供的数据,并没有进行测量,所以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不足。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交付义务,只付了73800元承包费,剩余40万元承包费给其出具欠据,约定2012年6月份还清,原告至今未付清下欠的承包费,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将承包地收回耕种并没有构成侵权。原告称其耕种50亩玉米和10万株杏树不符合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欲证实原告承诺于2012年6月1日还清所欠被告的40万元土地承包费,并用河槽土地作抵押,河槽土地就是承包地,到期付不清就收回承包地,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条上只写6月1日还清,并没有写2012年;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说明被告同意原告迟延交付承包费,原告并没有违约,被告陈述其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刘某、杜某2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未交清承包费,且本案原告在同样的时间以同样的方式承包过二人的土地,承包费给付过部分,剩余大部分承包费均未给付,由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有30多亩是耕地,被告移出去的杏树苗有1亩左右,被告于2014年开始在地里种玉米,而且他们和原告都约定过如果付不清承包费就收回土地自己耕种。原告质证,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过付不清承包费就收回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承包五荒地面积64亩,期限50年,承包费473800元,并约定土地现有的树木、低压线路及机井配套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被告承包费73800元,下欠承包费40万元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6月1日归还,月息2分,并以河槽地作抵押。2012年原告未经营承包地,2013年原告在承包地内耕种玉米20多亩。2014年至2015年原告未给付下欠承包费,被告进入承包地内种植玉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将承包地内的杏树苗毁损。原告向达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后对毁坏现场制作了影像资料,并询问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对承包地10万株杏树幼苗2015年5月的市场价予以评估,对50亩玉米2014年度每亩平均产值以及市场销售价予以评估。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正通评(鄂)字【2015】第77号评估报告书,仅以原告委托内容对50亩玉米2014年产值和10万株杏树幼苗2015年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2014年每亩玉米产量784.83公斤,每亩主副产品产值1835元/亩,50亩玉米产值91750元;10万株杏树苗,2015年每株出售价格为7元,10万株杏树价值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原被告在第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四派出所制作的视频资料、内衡正通评(鄂)字【2015】第77号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杜某某出庭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村民同意、村民委员会以及树林召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73800元承包费,剩余40万元承包费原、被告以借款形式履行,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月利息,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据。在原告经营承包地期间,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承包费为由于2014年进入承包地内开始耕种玉米并将地内原有的杏树苗毁损,被告对此辩称双方《承包土地协议书》已解除不构成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付清剩余承包费,但双方对此以借款的形式重新约定权利义务,被告持有的借据系原告履行未付承包费的书面承诺,并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表现,被告提出本案《承包土地协议书》已解除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法定情形,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17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在承包地内耕种50亩玉米和毁损10万株杏树幼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达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的光碟并不能证实耕种玉米的亩数和毁损杏树苗的实际数额,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不是对耕种玉米亩数和毁损杏树的棵树进行的评估,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数据对2014年玉米产值和杏树幼苗的市场价格作出的评估,因被告只认可耕种30亩玉米和毁损1000颗杏树幼苗的事实,且有证人刘某、杜某2小出庭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在承包地内耕种30亩玉米、毁损1000颗杏树幼苗的事实以及评估报告中关于”2014年每亩主副产品产值为1835元/亩及2015年一颗杏树幼苗的出售价格为7元/颗”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依据评估报告书中2014年每亩主副产品产值为1835元/亩,合计30亩玉米2014年的产值为55050元;评估报告书中2015年杏树幼苗出售价格为7元/颗,合计1000颗杏树幼苗2015年的价值为7000元。综上,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62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停止对原告某某、张某某承包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张某某损失62050元。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慧审判员 刘振平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