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平安、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平安,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40号申请执行人:胡平安,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6786-X。法定代表人:宋勤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平安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胡平安支付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2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1230元及利息(其中案件受理费3730元),执行费2468.4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73698.4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0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伏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