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杭发旗与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强,杭发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发旗,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强因与被上诉人杭发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发旗,被上诉人王永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杭发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杭发旗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上约定以农业银行卡账户到账金额为准,但被上诉人仅向该账户打款2万元,且这2万元上诉人早已归还。一审法院将其他账户上的货款29900元认定为个人借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是错误的。2、其与被上诉人均作为单位业绩归属人和订货人,双方有货款交付纠纷,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外的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杭发旗答辩称,借款时双方不在同一地区,上诉人写下借条用照片传输方式发给被上诉人,因此,不可能提供借条原件,但上诉人对收到出借款49900元认可。对于29900元付款,是为转款和取款方便上诉人将工商银行卡账户给被上诉人才有转款条件,否则不可能用工商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款。其所在的铭邦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即使拖欠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个人借款无关。至于诺尔公司将所谓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其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可以转让,但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发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永强立即归还借款4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王永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杭发旗借款5万元。因双方当时身处不同城市,无法当面交付,便由王永强书写借条后用拍照转输的方式发给杭发旗。借条内容为“今借杭发旗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王永强。汇款卡号:农业银行(南京丹凤街分理处6228480398918394279)注:以此卡到帐金额为准并此条生效”。杭发旗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分三次汇款给王永强合计4.99万元(其中3月31日是按照借条中所载的方式由杭发旗的招商银行卡内向王永强上述农业银行卡内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2万元,4月1日、4月3日用工商银行卡向王永强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汇款2万元、9900元)。2015年6月30日至12月4日期间,王永强还款2万元,杭发旗认可。庭审中,王永强提供《订货单》、《结算单》,由诺尔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铭邦公司欠诺尔公司34092元,而诺尔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王永强,故王永强已不欠杭发旗的借款。杭发旗对《订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说明》认为即使存在款项结算问题,也是铭邦公司与诺尔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强作为借款人向杭发旗出具借条,杭发旗已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在实际履行中,杭发旗后两笔交付未按照借条中所注明的方式给付,但并不影响借款性质。王永强虽辩称另外两笔数额分别为2万元及9900元系支付诺尔公司的保证金、货款,且诺尔公司已将货款34092元债权转给王永强用于抵销,但对提供的订货单、结算单,因是复印件,杭发旗不予认可,王永强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诺尔公司出具的说明,仅为该公司单方出具,且即使涉及诺尔公司与铭邦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永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杭发旗要求王永强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借款总额应扣减王永强已归还的2万元,予以准许。判决:王永强向杭发旗归还29900元;驳回杭发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对欠款性质的认定,是借款还是保证金的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王永强除继续以一审提供的订货单、结算单及诺尔公司出具的说明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关系外,又提供一份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铭邦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以证明双方有保证金关系。杭发旗认为《代理合同》证明铭邦公司与诺尔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但与双方之间个人借款并无关联,根本不存在保证金的问题,其可以提供比诺尔公司大的公司代理销售也无保证金约定的代理合同。本院确认,天津诺尔公司与南京铭邦公司之间有产品代理销售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基本证据。王永强向杭发旗出具借条,表示向杭发旗借款的意思,杭发旗通过转账汇款给王永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王永强在一审中也认可仅有2万元借款关系,但已归还。而王永强出具的借条是5万元,杭发旗不仅按借条上王永强的要求转账了2万元,还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了29900元。王永强亦认可收到该款。但王永强辩称29900元是保证金,已经与杭发旗所欠货款冲抵了。但从借条内容看没有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从一审到二审王永强并没有提供保证金的证据,只是单方陈述有保证金约定。故本院对保证金性质不予认定。即使双方均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存在代理保证金约定,也应当将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而不是个人银行卡账户。对此,一审法院对双方欠款性质的争议认定为借款而非保证金,证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判决上诉人王永强归还欠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王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葩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