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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万海林与刘建林、胡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林,刘建林,胡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630号原告万海林,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林,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四清(曾用名胡泗新),女,1974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海林与被告刘建林、胡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海林、被告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林辩称要点:借款属实,系本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胡四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林2015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从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后于2015年5月7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期7天,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表述为:“今借到万海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被告刘建林及被告胡四清均在借条的右下方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按照原告与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计息。因2017年2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4万元未付,被告刘建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万海林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整(244000.00元)(贷款利息17个月)银行贷款贰佰万元利息”。因2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在借款发生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2被告主张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2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建林、胡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万海林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7376元,由刘建林、胡四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