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龙龙”(真实姓名不祥,在逃)指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第一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樊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樊某右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樊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