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刘颖莹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刘颖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4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41号。负责人:蔡兴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颖莹,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滨海县,现住仪征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刘颖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颖莹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419053.5元及透支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793元,对上述款项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颖莹与王昌华共有二处房产,具体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188号镜湖花园-70-206住房,及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人民街99号城市商业广场-D223非居住房屋各一处,被执行人刘颖莹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小型车辆,本院已向江苏省仪征公路管理站、仪征市公安交巡警十五里墩中队查询该车辆的运行信息,但至今未实际查获。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及车辆已予以查封和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刘颖莹与王昌华系夫妻关系。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房产系与王昌华共有属处置不能,车辆未实际查获。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81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厉长明审判员 许翠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兴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