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与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闫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闫玉华,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5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3947-0.负责人耿学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盼盼,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员工。被告: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柴荣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305250000007514.法定代表人:闫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闫玉华,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尧县-522。被告:左会超,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村515。被告:左豪杰,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任县邢湾镇新市三村299号,身份号码:1305261986********。被告:左会玲,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邢台市隆尧县街544。被告:檀兰存,女,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村52X。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公司)、闫玉华、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薛盼盼与六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君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雨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共计386227.7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前按合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新雨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闫玉华对被告新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义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在继承左占华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新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义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闫玉华所抵押财产和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所继承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5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规定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当天,原告与被告闫玉华、左占华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该主债务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按约定准时向被告新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正常还款日。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新雨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后,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雨公司拒不偿还本金500万元,并且拒不支付2017年4月1日前贷款利息、罚息共计386227.7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照《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定,被告闫玉华、左占华应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左占华现已去世,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系其法定继承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对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新雨公司、闫玉华、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综合答辩如下:1.双方借款的基本事实应该核实有关放款单据;2.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目前尚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对抵押财产应该核实其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以确定抵押合同效力;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方不应全部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新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又与被告闫玉华、左占华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担保》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支付,借款2016年7月8日到期后,欠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欠利息、罚息386227.79元。该笔借款的抵押财产是:1.闫玉华的土地使用权,隆国用(2007)第61隆尧镇××村镇南甫村;2.闫玉华的房产,隆房权证(2007)第01003588隆尧镇××村镇南甫村(柏人商城);3.左占华的土地使用权,隆国用(2007)第60号,隆尧镇××村镇南甫村;4.左占华的房产,隆房权证(2007)第01003586隆尧镇××村镇南甫村(柏人商城);5.左占华的房产,隆房权证(2013)字第010064**号,位于隆尧柴荣大街北端东侧森都花园15#-1-201,15#-1-101;6.左占华的房产,隆房权证(2013)字第010064**号,位于隆尧柴荣大街北端东侧森都花园16#-1-201,16#-1-05;7.左占华的房产,隆房权证(2013)字第010064**号,位于隆尧柴荣大街北端东侧森都花园17#-1-301,17#-1-07。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登记,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违约金是双方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9条第8款约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即为违约,违约金按本息的1%支付。即原告主张5万元违约金。律师费用双方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9条第9款中约定,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5万元。被告闫玉华是隆尧县新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左占华是夫妻关系,两人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5年8月21日左占华因故去世,本案的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是他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规定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而且违约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或罚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违约金和罚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并行并不矛盾,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且本案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也不高于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新雨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关于担保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闫玉华和左占华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因此被告闫玉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左占华因故去世,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应在继承左占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设定,司法不加以干涉,应当尊重各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原则,当事人之间可预见未来发生的各类风险及其责任的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就律师代理费问题,一是要有合同条款约定,二是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约定金额太高,符合保护双方利益的基本原则,三是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是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开具2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金额过高,应按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故本院部分支持,酌定为12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386227.79元,之后利息和罚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124,200,元。二、被告闫玉华对被告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在继承左占华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置被告闫玉华所抵押的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0元,由被告隆尧县新雨商贸有限公司、闫玉华、左会超、左豪杰、左会玲、檀兰存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