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玉田与董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田,董世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38号原告:赵玉田,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董世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玉田诉被告董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田,被告董世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世江立即给付卖粮款60300元。2.董世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董世江通过范喜春收购赵玉田所有的玉米120600斤,约定每斤5角钱,五天后给钱,董世江于当日给赵玉田出据欠据,欠款金额60300元,后董世江一直未给付货款。董世江辩称:赵玉田所陈述的卖粮时间不对,其他均无异议,同意给付欠赵玉田收粮款60300元,但需要一定的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世江收购赵玉田所有的玉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信守,董世江应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赵玉田主张董世江给付收粮款60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世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玉田收粮款60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由被告董世江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