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823号原告马强诉与被告青海煤业建筑工程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青海煤业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823号原告:马强,男,回族,村民。被告:青海煤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桥头镇八一路。法定代表人:杜元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青海能源集团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强诉与被告青海煤业建筑工程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我的住房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车票1316元、租房3600元共计4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购买小炮团棚户区改造房1号楼3单元2楼住房一套,已入住一年多,后来我和妻子去山西太原经营饭馆,家中无人,物业公司发现我的房屋漏水,打电话让我回大通处理,由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我找建筑部门,由于他们春节前无法处理,让我过完年再说,我一直等到现在,建筑公司没有动静,我在山西经营饭馆停业两个月经济损失36000元,由于房屋漏水无法居住,只能租赁别人的房屋,三个月租赁费3600元,加上车费共计40916元。被告理应全部给予赔偿,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八一路小炮团煤苑新区1号楼3单元202室业主为冶秀英,原告马强没有提供对涉案房屋合法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马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志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昕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