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昌顺与陈良森、林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顺,陈良森,林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6号原告:谢昌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良森,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去向不明。被告:林水英,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去向不明。原告谢昌顺与被告陈良森、林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森、林水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良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该笔借款其中3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陈良森的银行账户,3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陈良森借到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由于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陈良森、林水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良森与林水英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陈良森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谢昌顺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上述款项,谢昌顺分别于2013年1月7日现金支付3万元,同年1月10日转账支付3万元。上述事实,除谢昌顺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天湖支行DCC历史流水记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陈良森、林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良森向谢昌顺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谢昌顺不能证明借款利息多少,但其依法有权主张自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讼争借款产生于陈良森与林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水英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良森、林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谢昌顺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良森、林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谢昌顺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良森、林水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