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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毓河与辽宁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毓河,辽宁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4民初643号原告:宋毓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鑫,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毓河与被告辽宁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宋毓河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毓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宋毓河负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