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迷秋与杨国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迷秋,杨国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492号原告:蒋迷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原告蒋迷秋诉被告杨国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漕廊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648.48元。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49,000元,垫付医疗费925元,合计为49,92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76,573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1-2项合计为281,573元,由被告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49,925元,余额为231,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1,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