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褚国华与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褚国华,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1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20779-0。负责人:庄汝华,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褚国华,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送达地址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4057375A。法定代表人:李清,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褚国华与与被执行人李清、张志英、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南通越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院(2017)苏0611执194号执行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96号1、2号楼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南通市××闸区××号通房权证字第121106**、苏通国用(2006)第0209024号产权证项下的1、2号楼房产及土地,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署《港闸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8月31日,案涉征收房屋拆除完毕。除700万元征收补偿款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外,其余征收补偿款亦已支付给了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接收了上述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核减变更手续。鉴于案涉被查封房屋及土地已拆除且所涉拆迁部分权益已不存在,故要求本院(2017)苏0611执194号执行案解除对案涉已拆除部分的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7月29日,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方、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共同签订编号为NO:0000011《港闸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将位于南通市××闸区××号合法建筑面积为2604.32平方米房屋、违章面积为6717.08平方米房屋、面积为234.76平方米钢结构大棚、红线范围内688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予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次性补偿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2580万元等;同日,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征收房屋及土地交付指定单位拆迁。同年8月31日,上述征收房屋及土地拆除完毕。2017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褚国华申请执行李清、张志英、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南通越海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2017)苏0611执194号一案,执行依据系本院(2016)苏0611民初2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同年2月10日,本院(2017)苏0611执194号执行案经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登记查封了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南通市××闸区××幢房屋〔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121106**;设置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本院(2016)苏0611民初2018号案于2016年9月5日、(2016)苏0611执1019号案于2016年9月7日、(2016)苏0611民初2123号案于2016年9月14日以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870号、(2016)苏0602民初5683号、(2016)苏0602执4043号案在先登记查封〕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苏0611执194号执行案卷宗内相关材料,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记录、被拆迁房屋交接单,本院现场调查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主张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利的案外人,其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该不动产之前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权利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作为其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的合法理由。现有证据表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订立《港闸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将其所属位于南通市××闸区××号1、2幢房屋等协议项下的不动产交付指定单位拆迁;案涉上述1、2幢房屋于2016年8月底前陆续予以拆除。故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上述1、2幢房屋的交易合同订立及占有行为均发生于本院(2017)苏0611执194号执行案于2017年2月10日登记查封之前。至于除已付部分之外的剩余拆迁补偿款,相关部门已协助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可以视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了“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义务。由于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是核减案涉上述1、2幢房屋的物权,故不存在审查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权利人没有及时过户登记的自身原因问题。综上,案外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苏0611执194号执行裁定对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96号通房权证字第12110674产权证项下1、2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保持对该产权证项下3、4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兴旺审 判 员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季绍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