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文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文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贵州省铜仁地区江口县人,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文恒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男,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系张某父亲。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苏文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张某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同住麻栗坡县看守所11号监室的苏文恒与杨某因为购买洗漱用品的事情发生争执,苏文恒用拳头击打杨某鼻部,致杨某鼻子当场出血,后经检查,杨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经鉴定,杨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文恒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恒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文恒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由于苏文恒、张某、沈某的行为造成其受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文恒、张某、沈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判令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苏文恒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杨某存在过错。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收条二份,证实事发后积极赔偿了杨某1000.00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被告人沈某对殴打过被害人杨某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对殴打过被害人杨某的事实无异议。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实事发后赔偿了杨某500.00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1时30分许,麻栗坡县看守所11号监室的苏文恒与杨某因为购买洗漱用品的事情发生争执,苏文恒用拳头击打杨某鼻部,致杨某鼻子当场出血,后经检查,杨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经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苏文恒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0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500.00元。杨某受伤后由麻栗坡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带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杨某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麻栗坡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杨某被殴打的情况通报、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麻栗坡县看守所于2017年2月15日16时0分通报至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案件,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文恒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文恒生于1997年11月2日出生,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比对记录、(2016)云262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文恒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收条三张、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苏文恒赔偿了杨某医疗费用300.00元,开庭后苏文恒家属赔偿了杨某700.00元,张某家属赔偿杨某500.00元,杨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苏文恒、张某。2、证人证言(1)沈某的证言,证实苏文恒与杨某因打扫卫生的事情发生争执而发生打架,其看到苏文恒动手打杨某,其与张某上前帮忙,其踢了杨某屁股一脚,打了后脑上两三拳,之后杨某报警,其看到杨某鼻子出血的事实。(2)张某的证言,证实苏文恒与杨某因为打扫卫生购买洗漱用品的事情发生争执,其看见苏文恒先推了杨某,之后两人推搡,苏文恒直接用手打了杨某的面部,其与沈某看见后就上前帮忙,其踢了杨某的腰部,打了后脑勺,之后其看到杨某鼻子出血,停手后杨某报警的事实。(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日11时许吃饭过后,其看到杨某跑到监室里报警,鼻子被打出血,后来通过询问才知道是被苏文恒、张某、沈某打伤的事实。(4)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日中午快到12点的时候,听到苏文恒与杨某在放风室发生争吵,之后看到杨某鼻子留着血跑进监室里报警,后来才知道是被苏文恒打伤的事实。(5)冯某某的证言(系看守所工作人员),证实2017年2月2日11时39分,麻栗坡县看守所11号监室发生打架,其与刘某某、熊某某来到11号监室,经了解系苏文恒与杨某因购买洗漱用品发生争吵,苏文恒先出手打了杨某,之后张某、沈某参与打了杨某,经检查杨某鼻骨骨折的事实。(6)刘某某的证言(系看守所工作人员),证实2017年2月2日11时39分,麻栗坡县看守所11号监室发生打架,其与冯某某、熊某某来到11号监室,经了解系苏文恒与杨某因购买洗漱用品发生争吵,苏文恒先出手打了杨某,之后张某、沈某参与打了杨某,杨某鼻子出血的事实。(7)李某某的证言(系看守所工作人员),证实2017年2月2日11时20分,其接到11号监室在押人员报称监室内有人打架,其前往制止,随后将打架一事移交当班人员处理的事实。(8)熊某某出具的伤情处理说明(熊某某系看守所医生),证实2017年2月2日案发后,其给杨某受伤鼻部用药,至2月3日早上杨某仍流鼻血,后送医院检查治疗。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11时许,因苏文恒要求其购买肥皂等生活用品而在监室放风室内与苏文恒发生口角之争,之后发生肢体冲突,苏文恒出手打了其鼻子,在场的张某、沈某也一起殴打其,几人停手后,其发现鼻子出血,其鼻部损伤系苏文恒用拳头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苏文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2日中午,其与住在同一监室杨某因为购买洗漱用品的事情发生争吵,其先推了杨某之后两人发生推搡,其用右手打了杨某的鼻子,张某、沈某就一起冲上来,张某打了杨某的后背靠头的部位,不知道沈某打到没有,之后发现杨某鼻子出血就停手了,后杨某就跑进监室报警的事实。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1)(麻)公(法)鉴(伤)字[2017]26号,证实杨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杨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看守所11号监室,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已拍照固定。(2)辨认笔录,经苏文恒、沈某、张某辨认,确认麻栗坡县看守所11号监室放风室系对杨某故意伤害地点。7、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杨某受伤后由麻栗坡县看守所工作人员带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事发后苏文恒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药费300.00元。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法院依法收集和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文恒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苏文恒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其之前所犯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文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文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文恒辩解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苏文恒与杨某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打了杨某,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文恒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苏文恒、张某、沈某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属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医药费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医药费,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文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文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其之前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谌素荣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熊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