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26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陈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陈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4134329-7,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西路1号(苏源花园中心广场会所)。负责人:丁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州新区支行)与被告陈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州新区支行诉称,陈燕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0。陈燕因购车需要,申请将信用卡的额度调整为13万元,并分36期偿还。工行泰州新区支行与陈燕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卡额度调整后有,陈燕使用该卡进行购车消费,但未依约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3月23日,陈燕透支本息68067.2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陈燕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8067.28元(本金57361.34元,利息、违约金10705.9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74067.28元;2.工行泰州新区支行就抵押物车牌号苏M×××××、发动机号DA308211现代轿车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经查,工行泰州新区支行于2016年1月14日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燕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现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虽然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但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民事调解书记载了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一经生效,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工行泰州新区支行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