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姚辉与黄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黄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23号原告:姚辉,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振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38667。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75275。被告:黄乐,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404136。原告姚辉诉被告黄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振邦、韩健和被告黄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利息460843.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实际金额以清偿之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元、150万元,共计4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而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45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代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蔡福文的款项。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委托被告对外出借资金,赚取了高额利息。2015年11月份,蔡福文向被告借款,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代其出借资金,并向被告账户转款45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的当天便将该款项连同被告自己所有的800万元合计1250万元转入了蔡福文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蔡福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被告曾共同到北京追讨,并向法院起诉,向公安报案。被告将原告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其性质是无偿受托代理行为,而非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元、150万元,合计45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案外人郑建生账户转款共计1250万元。2015年5月份,原、被告共同找到蔡福文,蔡福文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协议》,载明:“兹向黄乐暂借人民币80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前。利息按月4%计算……”。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案外人蔡源使用假名,虚构事实向其借款1250万元不还,涉嫌诈骗。同年4月20日,被告接受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询问时称:蔡源实名蔡福文,向其借款2100万元左右,其分八次向蔡福文指定的郑建生账户转款共计1250万元,且蔡福文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同年7月6日,郑建生接受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询问时称:其系蔡福文的员工,并使用其账号为蔡福文收款、转款,其中包括收取了被告的款项共计1200多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蔡福文向被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蔡福文从2014年11月起分八次向出借人黄乐合计借到人民币1250万元整(其中包括姚辉通过黄乐出借的人民币450万元整),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按月息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50万元属实,但双方对彼此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辨称本案所涉450万元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出借给案外人蔡福文,其向蔡福文转款的1250万元中包含了该款项,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结合被告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蔡福文诈骗其1250万元及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蔡福文向其借款1250万元,并以假名向其出具债权凭证的情节及蔡福文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出具债权凭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向蔡福文转款1250万元的行为形成了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放贷的合意,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辉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90元(由原告姚辉预交),由被告黄乐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