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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献增、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献增,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姬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献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瑶,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博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丽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献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献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上诉人正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被上诉人姬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献增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姬丽萍系履行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正岩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姬丽萍是正岩公司承建的解放军电子技术学院工程、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正岩公司就以上工程与郑州市管城区宏昌建材供应站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与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上合同均加盖���正岩公司公章并有姬丽萍签名。后因工程资金紧张,姬丽萍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加盖有正岩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并将以上合同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作为借款依据。上诉人依据合同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区宏昌建材供应站付款90万元,向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向姬丽萍转款40万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姬丽萍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了借款用途。二、姬丽萍持有加盖正岩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及工程结算书,并将工程结算书原件交给上诉人保管,所借款项也系付正岩公司承建项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以上证据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姬丽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正岩公司与姬丽萍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正岩公司否认姬丽萍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姬丽萍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正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正岩公司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正岩公司辩称:一、根据正岩公司原审证据两份郑重承诺和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姬丽萍是借用正岩公司资质承建本案两个工程,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因承建上述工程已分别获取27370770元和29725165.76元工程款,因此姬丽萍的行为不是履行正岩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根据姬丽萍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姬丽萍借款没有以正岩公司名义,是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上诉人从未向正岩公司主张过债权,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是姬丽萍个人,所以姬丽萍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借款具有无因性,即借款人姬丽萍借款后可以将借款使用到任何方面,因此借款用途与借贷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姬丽萍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不是履行正岩公司职务行为,本案借款是姬丽萍向上诉人所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当由姬丽萍偿还。原审判决后,姬丽萍没有上诉,即已表明姬丽萍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二审人民法院陈述两个上诉理由即姬丽萍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就是构成表见代理,提供给二审人民法院选择,这就表明上诉人是知道姬丽萍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姬丽萍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是用于正岩公司的工程,该借款并没有交给姬丽萍,而是直接转入给正岩公司提供材料的供应商,故该款应由正岩公司承担;二、无论姬丽萍是职务行为还是挂靠到正岩公司,由于工程款是支付到正岩公司,故向上诉人的借款应由正岩公��承担;三、姬丽萍没有上诉并非是认可一审判决,而是无钱上诉。原审原告侯献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完全清偿(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73.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1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姬丽萍向原告侯献增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侯献增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用于巩义东方现代城工地和电子学院工地使用,并保证此次车库拿钱一次付清。”2、“今借到侯献增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巩义东方现代城工地和电子学院工地使用,并保证电子学院结算完毕前全部付清。”2016年1月26日,被告姬丽萍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叫姬丽萍,是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解放军电子技术学院商城路校区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混凝土、钢材材料和工人工资款,为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向侯献增借钱140万元整(壹佰肆拾万元整)替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10万元(壹拾万元整)混凝土款,¥90万(玖拾万元整)钢材材料款,¥40万元(肆拾万元整)工人工资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更名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姬丽萍分别在2010年1月25日承包了被告正岩公司名下的信息工程大学电子技术学院经济适用房23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在2010年12月27日承包了被告正岩公司名下的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现代城18号楼、21号楼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侯献增主张的140万元借款有被告姬丽萍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侯献增与被告姬丽萍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献增在债务期满后有权要求被告姬丽萍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丽萍偿还1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140万元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姬丽萍系代表被告正岩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正岩公司当庭表明其与被告姬丽萍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姬丽萍向原告侯献增出具借条仅是姬丽萍的个人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之后款项的用途与本案的个人借贷关系之间并无关联性,因此被告正岩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正岩公司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侯献增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及利息四十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余下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一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献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姬丽萍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姬丽萍系正岩公司承建的解放军电子技术学院工程、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正岩公司资金紧张,为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项目负责人姬丽萍向上诉人侯献���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以上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故正岩公司与姬丽萍之间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正岩公司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献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姬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献增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万元及利息四十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余下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一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院(2016)豫0191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侯献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888元,共计47776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姬丽萍、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秋异